(2015)磁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申某甲。被告徐某甲。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及子女从来不尽抚养义务,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长期欺骗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2年正月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5月,原告向磁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仍不能和好,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徐某乙和儿子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证据3、磁县辛庄营乡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内容: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据4、房产转让协议,证明该转让协议是假的,被告欺骗原告;证据5、2012年3月18日被告同意离婚的字据、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证据7、(2012)磁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12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据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和原告相邻居住期间,没见过被告;证据9、原、被告女儿徐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在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原、被告没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和弟弟一直有原告照顾。证据9、原、被告儿子申某乙证言,证明其一直随原告生活,多年没有见到过被告,现在被告在哪居住也不知道,并称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后予以采信。被告徐某甲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申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2年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仍然继续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依法应确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已达3年之久,在原告撤回离婚诉讼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可见原、被告已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儿徐某乙现已成年,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婚生儿子申某乙现已超过十周岁,经征求其意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应尊重其意见,申某乙随原告生活,但被告应承担抚育费,因被告系农民,故参照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承担子女的抚育费为每月13664÷12×25%=2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后儿子申某乙随原告申某甲生活,被告徐某甲承担抚育费每月28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至申某乙18周岁止,当年的抚育费于每年1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香军审 判 员 杜 睿人民陪审员 赵广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科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