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自亮与王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自亮,王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544号申请执行人王自亮,男,生于1957年1月2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灵武市。被执行人王有兵(王平),男,生于1969年1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原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王自亮与被执行人王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01180.5元,执行费1418元,共计102598.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01180.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去向不明,经向中卫市金融机构、中卫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中卫市房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美利小区6号楼531号住宅房一套,但该房因涉及其他案件被查封。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在兴仁镇有民心工程款20万元,经本院前往兴仁镇政府及中卫市扶贫办调查核实,该笔工程款并非王有兵所有。因受执行期限的限制,虽延长执行期限三个月,但仍不能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执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能提供被执行人去向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清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