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郝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郝某,农民。被告韦某甲,农民。原告郝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自行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韦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借他人高利贷赌博,从未给过原告生活费,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打。现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韦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80元。被告韦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韦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多次曾因家庭琐事原因产生矛盾。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仍处于分居状态,无任何联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铜郑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韦某丙由被告父母抚养,由于被告外出几年,无法联系。被告父母又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抚养韦某乙。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婚生子韦某丁由原告郝某抚养为宜,被告韦某甲应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韦某乙由原告郝某抚养,被告韦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韦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懋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永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