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四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平与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133号原告刘平。委托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坤,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平与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我入住被告经营的天津市聚福德酒店,次日早晨6时许退房。我在办理完退房手续离开酒店下台阶时,酒店门口台阶上铺有地毯,地毯上有固定地毯的金属条,当时我右手提着行李箱,行李箱比较重,左手拿着一个拎包,因为台阶旁没有斜坡无法拉行李只能提着行李,金属条和地毯之间有一定缝隙,我高跟鞋的鞋跟卡到金属条上绊倒了。事发后,我被立即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股骨髁骨折,住院11天。我尚未治疗终结,今后还有治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9207.78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6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平提交如下证据:1、房费发票1张、消费明细单1张,证明入住被告酒店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案复印件24张,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24张、处方笺5张,证明医疗花费;4、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护理费;5、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交通花费;6、照片5张,证明事发时酒店门前没有坡道,门前台阶上铺的地毯和固定的金属条之间不是完全贴合,有缝隙,具有安全隐患,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原告入住我公司经营的天津市聚福德酒店,次日早晨退房后,原告在酒店门口绊倒,具体原因不清楚,对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不清楚。本次诉讼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巡逻接警登记复印件1张,证明事情经过。对原告刘平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6中照片2、3、4;认可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赔偿。对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平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刘平提交的证据5中产生时间与就诊时间不吻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原告刘平入住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天津市聚福德酒店,次日早晨6时许退房。原告刘平在办理完退房手续后,右手提着一个行李箱,左手拿着一个拎包,走到酒店门口台阶上,酒店门口台阶铺有地毯,地毯上有固定地毯的金属条,金属条和地毯之间有一定缝隙,原告的高跟鞋鞋跟卡到金属条上绊倒了。事发后,原告刘平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股骨髁骨折(右股骨内髁),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0日共住院11天。因本次事件,原告刘平共产生医疗费59005.46元(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其中医保支付41.22元)、护理费91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未尽到对其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其摔倒的主要原因;被告经营场所地毯和金属条的贴合不紧密,是原告刘平摔伤的次要原因。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确定就原告刘平合理合法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85%的责任,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9005.46元,其中医保支付41.22元,对医疗费58964.2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15%的比例赔偿医疗费8844.64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12天的护理费910元,参照其伤情,未超过合理范围,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15%的比例赔偿护理费136.5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医院与住处的距离、出行方式、赔偿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平医疗费8844.6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平护理费136.5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平交通费9元;四、驳回原告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后收取201元,由原告刘平负担171元,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