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王某甲,女,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徐州绿健乳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某乙,男,1958年1月7日生,汉族,徐州华辰胶带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某丙,男,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旭,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被告母亲杨某于2010年1月去世,父亲王某丁于2010年12月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徐州市苏堤北路X-XXX、XXX室房屋。另外,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存款80000元、国库券40000元及金首饰都被被告占有,还有被继承人王某丁的抚恤金50000元。因未对上述房屋及存款进行分割,该财产依法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丁与杨某所有的座落于徐州市苏堤北路X-XXX、XXX室房屋。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存款80000元、国库券4万元及金首饰。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丙辩称:1、涉案房产是由被告夫妇出资购买,在继承时应当按被告出资比例做相应扣除。2、被继承人还有雁山小区的房产,也应当作为遗产分割。3、原告所述被告占有被继承人存款8万元、国库券4万元以及金银首饰均不是事实。4、两原告对被继承人基本未尽赡养义务,被告照顾被继承人生活长达20年之久,两原告对遗产应当少分或不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丁与其妻杨某共育有子女3人,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于2010年1月去世,王某丁于2010年12月去世。1996年5月7日,被继承人王某丁取得徐州市苏堤北路X-XXX、XXX室房屋所有权。2010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丙代取了王某丁的银行存款80000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王某甲代取了王某丁的银行存款10000元及利息2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公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徐州市苏堤北路X-XXX、XXX室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经鉴定,该房产的价值为617300元。被告王某丙为证明其对被继承人王某丁、杨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向本院申请证人龚某、谷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实际上原告也经常去看望被继承人,并给被继承人送去吃的和用的。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未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王某丁、杨某生前并未与子女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丙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原、被告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均等。对于原告王某甲代取了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10000元及利息260元,被告王某丙代取的被继承人的存款80000元,均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与徐州市苏堤北路X-XXX、XXX室房屋一起分配。因涉案房产现由被告王某丙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且为发挥其使用价值并根据生活的实际需要,该房产由被告王某丙继承所有较为适宜,王某丙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继承份额的折款。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主张的国库券4万元及金首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主张的雁山小区的房产,因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某乙,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市苏堤北路X-XXX、XXX室房产由被告王某丙继承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丙给付原告王某甲225593.33元、原告王某乙235853.3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元,鉴定费7700元,合计1807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023元,原告王某乙负担6024元,被告王某丙负担602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史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