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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撤终诉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林春与陈建江、唐玉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春,陈建江,唐玉龙,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蒯本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民撤终诉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王林春。委托代理人:任永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陈建江,射阳县新神话浴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兵,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唐玉龙,山东省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车王镇文化一路。法定代表人唐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蒯本超,个体户。上诉人王林春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江、唐玉龙、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蒯本超案外人撤销生效调解书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撤诉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于2013年1月8日以(2013)盐民初字第0020号案号立案受理了陈建江诉唐玉龙、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该院主持调解,陈建江与唐玉龙、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经双方一致确认,唐玉龙、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差欠陈建江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30万元(该款项系由案外人蒯本超通过债权转让所形成),此款由唐玉龙及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陈建江偿还;二、上述款项由唐玉龙及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唐玉龙及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陈建江可就剩余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5780元,减半收取为62890元,由陈建江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2013)盐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同日,陈建江为甲方,王林春、刘为俊、魏红、王大龙、刘彧彧为乙方,周正亚、丁平为在场人,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陈建江(即甲方)诉被告唐玉龙、被告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建江于2013年1月8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院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陈建江与被告唐玉龙、被告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详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同时甲方陈建江与乙方王林春、刘为俊、魏红、王大龙、刘彧彧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案外协议:一、唐玉龙及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甲方陈建江的1130万元中,陈建江享有50万元,剩余1080万元中,扣除执行费用(按实结算)后剩余款项中,王林春享有36.7%,刘为俊享有30.5%,魏红享有15.0%,王大龙享有13.7%,刘彧彧享有4.1%。二、唐玉龙及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按照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按照足额履行后,由甲方陈建江与乙方王林春、刘为俊、魏红、王大龙、刘彧彧按本协议第一条各自受偿。三、唐玉龙及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能按照上述调解书按期、足额履行,则甲方陈建江授权委托王林春、刘为俊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执行。四、如果最终唐玉龙及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或被执行到的款项不足1130万元,则必须让甲方陈建红应享有的50万元优先受偿后,扣除执行费用(按实结算)后剩余款项由乙方王林春、刘为俊、魏红、王大龙、刘彧彧按各自享有的份额按比例受偿。五、甲方陈建江及乙方王林春、刘为俊、魏红、王大龙、刘彧彧与唐玉龙及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余无纠葛。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林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陈建江与唐玉龙、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以及蒯本超恶意串通,采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王林春参与并清楚该院(2013)盐民初字第0020号案件调解过程,故其未参与该案审理并非基于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该院(2013)盐民初字第0020号调解书中载明的调解协议达成当日,陈建江与申请人王林春以及刘为俊、魏红、王大龙、刘彧彧等其他人就该院(2013)盐民初字第0020号调解书中的1130万元债权分配、受偿以及执行等事宜达成协议,说明原审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0020号调解书并未损害申请人王林春的民事权益,申请人王林春认可该调解书内容。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申请人王林春亦可以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争议。综上,申请人王林春提起的案外人撤销生效调解书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申请人王林春提起的案外人撤销生效调解书之诉,不予受理。王林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林春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巨额债务,通过诉讼方式取得生效调解书,其实质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已经直接影响王林春债权的实现。王林春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生效调解书的诉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二、蒯本超与陈建江虚构巨额债务,提起恶意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基本事实是蒯本超欠王林春等人1000多万元(欠王林春个人就达560万元),蒯本超与陈建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却将对唐玉龙和旭达公司的113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建江,由陈建江出面起诉唐玉龙和旭达公司,并达成调解,系通过虚假诉讼转移债权,造成无财产和债权可供执行。三、原审法院明知存在虚假诉讼还予以调解,属于严重违法。1、(2013)盐民初字第0020号案件审理期间,王林春多次反映该案系虚假诉讼,原审法院本应依法对蒯本超与陈建江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严格审查,却组织和支持陈建江和王林春达成调解协议,以此故意避开了对蒯本超和陈建江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等应有的审查。2、如果一审法院认为王林春等人应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可以依职权通知王林春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在组织王林春等人与蒯本超、陈建江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以王林春等人是案外人为由,将王林春与陈建江等人一揽子解决问题的调解协议予以推翻,在此后作出的(2013)盐民初字第0020号调解书中只字不提对王林春等人的权益保护,因此,未参与该案审理不可归责于王林春。3、王林春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采取了自救措施,与陈建江等人达成没有陈建江本人签字、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协议,但不能因此否认(2013)盐民初字第0020号案件系虚假诉讼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陈建江辩称,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唐玉龙、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第三人蒯本超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蒯本超向王林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欠王林春人民币560万元,该款均被唐玉龙用于承建山东省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上,现唐玉龙已向本人出具了1260万元的售房收据。我向王林春作如下承诺:在唐玉龙所建筑的房屋销售时,优先第一支付王林春560万元,在1260万元的房屋销售款中支付。如发生债务纠纷,王林春有权诉讼唐玉龙,要求唐玉龙偿还560万元的债务,以上是我对王林春的承诺,签字后生效,永不反悔。”唐玉龙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13年12月1日,蒯本超向王林春出具《债权数目确认及转让声明》,声明将其对唐玉龙及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林春,数目同拖欠王林春贷款的本、息。王林春可通过任意合法途径向唐玉龙及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债权。上述事实,有王林春提交的《承诺书》、《债权数目确认及转让声明》等证据证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上述条文中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王林春参与了原审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0020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且在该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当天,王林春等债权人与陈建江就(2013)盐民初字第0020号调解书中的1130万元债权分配、受偿以及执行等事宜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说明,王林春不仅参与并清楚(2013)盐民初字第0020号调解书的内容,而且对陈建江与唐玉龙、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也是认可的。因此,王林春未参加原审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0020号案件的诉讼是其自己行使处分权的结果,而非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其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0020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的申请,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王林春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认为其与陈建江等人于2013年11月26日在庭外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的保障。对此,王林春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对王林春提起的案外人撤销生效调解书之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王林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闫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