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审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周秀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周秀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审字第29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515-2号楼。法定代表人姜益祥,局长。被执行人周秀钗(系温州市鹿城区黎明笑云饭摊经营者),违法行为地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前庄路51弄5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周秀钗履行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产生油烟和污水的设施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周秀钗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产生油烟和污水的设施,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2015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产生油烟和污水的设施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产生油烟和污水的设施项,由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