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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辖终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江苏常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萍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萍萍,江苏常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萍萍,女,汉族,1968年8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鸿桥路西侧4-1地块315室。法定代表人:葛渭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萍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0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物业公司为尚城欧风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黄萍萍系该小区业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地在该院辖区,黄萍萍未提出也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不在北塘区。黄萍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院不予采纳。物业公司提供黄萍萍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等信息具体明确,故该院系依法受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黄萍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萍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所谓物业管理合同根本不知情,更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因此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公司为北塘区尚城欧风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黄萍萍系该小区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地在北塘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综上,黄萍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