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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昊与被告沈阳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沈阳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269号原告:吴昊,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理人:康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阿金,男,该公司办公室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吴昊与被告沈阳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志,被告沈阳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商品房屋一套并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交房,办理入住手续。原告打算2014年五一结婚,对房屋进行精装修,并将生活用品全部安置完毕,2014年3月8日室内一处暖气漏水造成室内地板、家具、床上用品、衣物不能使用,楼下邻居的墙面也被冲坏。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一项: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第三项: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住宅质量保证书》关于供热与冷水系统的保修期间是2年,现原告室内供暖设备并未超过2个供暖期。现原告已搬出家另行租房居住,为此支付每月1200元租金,租期一年。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实未果,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4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2、判令被告给付装修损失、室内物品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3、判令被告更换合格暖气设备或折价给付;4、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4月12日维修之日止的物业费、电梯费、采暖费;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被告沈阳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3月8日室内一处暖气漏水,根据《住宅质量保证书》等相关约定,如果系住宅建筑质量或设施的质量存有问题,应进入保修范围,现原告诉求的漏水损失其漏水原因尚不明确,是否能视为建筑质量问题需有待于相关部门确认,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当侵权的原因尚未出现尚未查明,所谓的侵权人就不应负所谓的侵权责任。另外,据物业部门介绍,该事件发生后,该小区物业部门曾通知过散热器厂商来现场查看,原告曾与厂商协商过此事,至于协商结果如何被告不得而知。原告诉求的租金不是赔偿的范围内,其前提在于,如果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该损失不是被告的过错而发生的直接损失,故该诉求不能成立。室内物品损失额应该以鉴定部门的评估为准。对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因为不是直接损失不能赔偿,物业费、电梯费、采暖费等损失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昊于2012年5月23日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1号332室商品房屋一套并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书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收到房屋后进行了装修。2014年3月8日,原告房屋客厅中暖气片底部出现漏点,暖气片中水流出,致使房屋装修受到损害。案在审理期间本案原告提出评估财产损失的申请,经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室内装修损失资产市场价值777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因原告房屋较小,室内被水淹后确实存在无法居住的实际情况,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支出租金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评估报告、评估收据、租房合同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散热器漏水的原因问题。从原告房屋散热器漏点的位置来看,原告正常使用不会碰到该部位,即该部位因外力受损的可能性较小,为减小当事人诉讼成本,故本院推定该暖气片为内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坏。被告交付的房屋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散热器出现漏点,散热器中水冲出来将原告房屋装修被水淹过,致使财物受损,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应以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为准。原告室内暖气片损坏,被告应予更换。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电梯费、采暖费问题,因原告的这一主张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提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问题。因原告的房屋面积较小,装修被水淹过后,确实无法继续居住,原告主张在外居住的租房费用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租金标准问题,应以该房屋同等地段、条件的房屋租金为参考,原告虽然没有在此地段租赁房屋,但其主张的每月1200元租金与本地段相同面积房屋价格类似,故本院准予。关于租期问题。原告主张的租期是从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本院认为,原告的租金损失时间计算,应考虑散热器有漏点后冬季无法采暖、原告房屋面积较小、原告维修房屋的合理期限等因素考虑,给予原告8个月的租金较为合理,对原告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阳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1号332室商品房屋室内装修及物品损失7774元;沈阳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原告吴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1号332室商品房屋室内受损的散热器更换,更换的型号与数量与原有散热器相同;沈阳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昊评估费2000元;沈阳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昊租金损失9600元(每月按1200元计算,共计8个月);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壮人民陪审员 魏 虹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敏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