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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杏民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赵雪川、侯卫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赵雪川,侯卫萍,张满林,刘保德,李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168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79号。负责人韩学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川,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被告侯卫萍,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张满林,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告刘保德,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李涛,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赵雪川、侯卫萍、张满林、刘保德、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林与被告侯卫萍、刘保德、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雪川、张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雪川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赵雪川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品种为助业贷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8.52%。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五被告分别以40万元提供保证金担保,被告侯卫萍、张满林、刘保德、李涛为被告赵雪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雪川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赵雪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贷款人一旦认为发生借款人的上述违约事件,即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赵雪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1日的利息28518.83元,共计2028518.83元,及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侯卫萍、张满林、刘保德、李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证明被告赵雪川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证据二、联合保证合同,证明五被告联合签署,五被告自愿为被告赵雪川及各自的贷款承担联合保证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雪川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侯卫萍辩称,银行起诉的是事实,其给赵雪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于原告起诉的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赵雪川已经很长时间找不见了,其也在努力找,但没有找见。被告侯卫萍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满林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刘保德辩称,跟银行签订合同是真实的,是其本人所签,是五户联保,签订合同时每户分别交了保证金40万元,张满林的贷款出现不良后,这40万元已经扣了,然后第二户又出现不良贷款,被告应该马上采取措施,不应该等到借款到期再起诉,其和李涛本息已经提前偿还完毕,还款最早,但是现在还要起诉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妥。被告刘保德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涛辩称,同刘保德意见,合同签订是真实的,是五户联保,其名下的本息已经提前偿还完毕,也属于受害人,出现问题后,跑了几十次帮大家协商。在第一笔发现不良时,实际上是在其他银行发生不良,原告怕出现不良就扣了保证金,扣了保证金后五户联保就解散了,应当找见赵雪川,督促其还款。被告李涛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侯卫萍、刘保德、李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赵雪川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赵雪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1天,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8.5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贷款按月分12期偿还。同日,被告赵雪川、侯卫萍、张满林、刘保德、李涛与原告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为被告赵雪川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从每笔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向被告赵雪川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赵雪川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赵雪川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8518.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联合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雪川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雪川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卫萍、张满林、刘保德、李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赵雪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雪川、张满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雪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8518.83元(截止2014年8月1日),自2014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二、被告侯卫萍、张满林、刘保德、李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卫萍、张满林、刘保德、李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雪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雪川、侯卫萍、张满林、刘保德、李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凝     琴人民陪审员 靳     存     仁人民陪审员 郭洪涛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史          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