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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谌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谌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周某,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农民。被告谌甲某,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谌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甲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互联网相识,2008年3月21日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2日生育男孩谌某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小孩出生后,双方已经分居生活满5年。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说,仍未改变。结婚至今,被告未尽到对家庭应有的责任与义务。男孩谌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生活在贵州,小孩已经熟悉了当地的生活习惯,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小孩谌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谌甲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谌甲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8年3月21日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2日生育男孩谌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过争吵。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婚姻生活期间,夫妻为家庭事务难免发生争吵,若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谌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