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60号原告:何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和军、杨宏金,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汉族。原告何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金,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曹小某出生。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在被告手机里有与其他女子暧昧短信,原告为了孩子多次劝阻,但被告不思改过。2011年开始,被告开始酗酒,酒后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来不和的夫妻关系更加雪上加霜。2013年以来,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终因婚生子的探视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三)短信记录,证明双方私下谈过离婚的事情以及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曹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再给我一次机会;另外,原告诉称我与其他女人暧昧短信不是事实,喝过酒后是否打过她了记不清了。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再此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挽救家庭;本院考虑双方婚生子尚年幼,为了孩子的身心××,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