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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仲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柳与被申请人郴州市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柳,郴州市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仲字第12号申请人王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诚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郴州市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五岭大道紫云山庄C18号。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云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人王柳与被申请人郴州市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郴仲裁字(2013)90号裁决书,王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诚波,被申请人鸿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柳诉称: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鸿瑞祥公司伪造。1、该报告中只有参与人员个人签名和鸿瑞祥公司单位印章,没有参与人员所在单位印章。2、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新建商品房须经规划和环保单项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但鸿瑞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后,也没有提交规划、环保及其他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相反规划部门还对其作出过项目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消防、环保准许使用文件已经办理,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实际上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后作出。二、鸿瑞祥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鸿瑞祥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材质不达标,导致所建商品房验收不合格而无法交房。质监、规划、房产和消防等部门依法责令鸿瑞祥公司进行整改,但鸿瑞祥公司在仲裁中对整改后的验收报告及备案登记材料进行隐瞒,鸿瑞祥公司隐瞒的这些证据与王柳的仲裁请求息息相关,对仲裁委员会的公正裁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三、仲裁员在仲裁时忽视案件客观事实和证据,歪曲法律,刻意作出有利于鸿瑞祥公司的裁决,侵害了王柳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仲裁裁决未考虑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忽视质监部门、规划部门的有效文件,仅凭鸿瑞祥公司提交的有瑕疵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就采信鸿瑞祥公司的主张显失公平。2、仲裁裁决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3、在鸿瑞祥公司明确不予建造规划图及销售中承诺的运动场、休闲娱乐场等设施时,仲裁裁决仅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王柳的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4、王柳向鸿瑞祥公司索要不动产发票符合法律规定,郴州仲裁委员会不予仲裁错误。5、鸿瑞祥公司答应对房屋墙体开裂等问题进行修复,但一直未修复。四、郴州仲裁委员会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裁决,明显不公。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仲裁字(2013)90号裁决书。申请人王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份证据即郴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关于警苑小区(君悦澜山)项目规划核实有关问题的复函》,拟证明鸿瑞祥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伪造的,未经过相关部门核实,还证明鸿瑞祥公司隐瞒了质量监督是否合格的证据,鸿瑞祥公司违反规划建设,造成君悦澜山两千多名业主的公共利益受到影响。被申请人鸿瑞祥公司辩称:一、王柳称鸿瑞祥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在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部门人员参与下制作并签名,具有真实客观性。王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验收报告是模仿、捏造或变造所得。二、王柳称仲裁裁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质监站、房产局、消防大队并未对鸿瑞祥公司下达过整改通知书,王柳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且王柳在仲裁时并未将“出示质监、规划、房产、消防等部门的所谓整改通知书”作为仲裁请求,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应作为审查的对象。三、仲裁员没有枉法裁判行为,仲裁裁决也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王柳所认为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员已全部记录在裁决书中,至于王柳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能否被采信,是仲裁员依据本案的事实自由裁量作出的评判,并非故意违背事实。仲裁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作出的裁决,符合案件基本事实。且本案仲裁裁决仅涉及王柳与鸿瑞祥公司的利益,不涉及社会中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柳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申请人鸿瑞祥公司针对申请人王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郴州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警苑小区(君悦澜山)项目规划核实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鸿瑞祥公司未接到该复函,复函所涉及的内容与双方在合同中符合验收条件就可以交房的约定相冲突。鸿瑞祥公司接到质监部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达到了交房条件才向各购房人下发收房通知。规划属于综合范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王柳提交的《关于警苑小区(君悦澜山)项目规划核实有关问题的复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开庭审理并调阅仲裁裁决相关案卷,查明:2011年11月28日,王柳与鸿瑞祥公司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柳购买的商品房为警苑住宅小区项目中的第22栋601号房,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495.14元,建筑面积为135.1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72,193元。付款方式为王柳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鸿瑞祥公司交付首期房款(含定金)计222,193元,余款25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分行申请贷款。合同第九条对交付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条对房屋交接及违约处理方式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应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7天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与出卖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前款所述书面通知包括出卖人在当地公众媒体、报纸上发布的通知、公告等。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时间在180天以内,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逾期交房时间超过180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发布的各类广告、宣传资料、售楼书、沙盘模型或其他与商品房有关的资料均视为要约邀请,仅为参考,其中如有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附件所述内容不一致的,或买卖合同、买卖合同附件中没有约定的,以买卖合同、买卖合同附件的内容为准。出卖人发布的各类广告、宣传资料、售楼书、沙盘模型或其他与商品房有关的资料中对于本商品房项目规划设计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小区公共设施、园林景观、及其他配套设施)的描述和展示,如有与通过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最终方案不一致的,以通过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最终方案为准。合同签订后,王柳向鸿瑞祥公司交清首付房款222,193元,并支付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抵押费和300元银行按揭代办费给鸿瑞祥公司。余款250,000元王柳向银行按揭贷款,并于2012年1月4日将全部的房款交清,共计472,193元。鸿瑞祥公司未开具不动产发票,也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履行交房义务。2012年6月鸿瑞祥公司通知王柳收房,但该房屋尚未验收合格,不具备交房条件。2013年5月,鸿瑞祥公司所建房屋已由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再次通知王柳收房,但王柳以鸿瑞祥公司未出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且该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并存在不符合售房时承诺事项为由,拒绝收房。2013年11月11日,王柳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责令鸿瑞祥公司交付不动产发票给王柳;2、确定鸿瑞祥公司强行要求王柳收房是违法行为;3、确认鸿瑞祥公司不具备交房条件;4、裁定鸿瑞祥公司赔偿王柳逾期交房违约金39,462元(截止到2013年11月11日,共计496天,年利率按6.15%计算);5、裁定鸿瑞祥公司赔偿王柳因公共配套设备设施(运动场、休闲场所等)缺失违约金5000元;6、责令鸿瑞祥公司修复好王柳所购房屋屋顶开裂、渗水及墙体开裂问题,并赔偿王柳房屋质量瑕疵违约金3000元,合计赔偿违约金47,462元。仲裁中,王柳提交了警苑住宅小区项目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前的公示、郴州市规划局业务例会纪要等证据,拟证明该项目规划违法、验收不合格。鸿瑞祥公司则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拟证明房屋已经验收合格。2014年12月9日,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郴仲裁字(2013)90号裁决,认为2012年6月鸿瑞祥公司通知王柳收房时不具备交房条件,2013年5月通知收房时所建房屋已由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经具备了交房条件,并裁决如下:一、鸿瑞祥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王柳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13,159.94元;二、驳回王柳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900元,由王柳承担1450元,由鸿瑞祥公司承担14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王柳与鸿瑞祥公司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不是鸿瑞祥公司伪造;二、鸿瑞祥公司在仲裁时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四、王柳提出的仲裁裁决不公、裁决结果不一的理由,是否属于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鸿瑞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工程建设概况、工程验收项目内容、工程质量总体评价,参与竣工验收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人员在报告上签名,郴州市质量监督站监督竣工验收的工作人员亦在该报告上签名,该报告具有真实性。王柳提出参与验收人员所在单位没有加盖印章等理由,不足以否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其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柳在仲裁时提交了郴州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公示等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及不具备交房条件,但仲裁委员会并未采信,而是依据鸿瑞祥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作出了涉案房屋经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并可以交付使用的认定。由此可见,鸿瑞祥公司是否持有和提交郴州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公示等证据并不影响仲裁委员会作出房屋已经具备交房条件的认定和裁决。王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关于警苑小区(君悦澜山)项目规划核实有关问题的复函》是针对警苑小区业主作出的,不存在鸿瑞祥公司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王柳称鸿瑞祥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本案的仲裁裁决仅涉及王柳与鸿瑞祥公司双方以及警苑住宅小区业主的利益,并不涉及警苑住宅小区外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故王柳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王柳以仲裁裁决结果不公、裁决结果不一,侵害了王柳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但该项事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其申请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柳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柳申请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裁字(2013)90号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柳请求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裁字(2013)90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王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雷  闻人民陪审员 张 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慧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