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洪权与黄晓俊、罗定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晓俊,罗定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陈某某,男,2000年9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法定代理人陈泽凯,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亚七,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思华,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晓俊,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现住罗定市。被告罗定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迎宾路罗定实验中学侧。法定代表人:王文南。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德,罗定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号。负责人莫志佳。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晓俊、罗定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欧惠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亚七、委托代理人沈杨军、沈思华,被告黄晓俊、云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德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2时05分,被告黄晓俊驾驶粤WQ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船步镇往lang塘镇方向行驶,行至lang塘镇卫生院前路段时,碰撞行人陈某某,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晓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原告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且医生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多休息,定期复查X光。后经广东中天司法所鉴定,原告陈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拆除了内固定物。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5311.85元(18755.77元+163元+639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6073.2元[(67.48元/天×17天×2人)+(67.48元/天×56天×1人)];5、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款65453.65元。粤WQ4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5311.80元(45311.80元-10000元);被告黄晓俊、云龙公司应赔偿18011.85元(21311.85元-3300元)给原告陈某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5311.80元给原告陈某某;二、被告黄晓俊及云龙公司赔偿18011.85元;三、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护理人李亚七、陈泽凯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晓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黄晓俊驾驶的粤WQ号小轿车属被告云龙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黄晓俊驾驶的粤WQ号小轿车经安全性能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5、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用的医疗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8、数字X线数字诊断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以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在门诊及第二次住院用去医药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黄晓俊驾驶的粤WQ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据合同约定,需要在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部分扣减20%免赔;2、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3、伤者医疗费部分,应扣减20%医保用药;4、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第一次16天,第二次12天计算;5、营养费请求不合理,应为320元(20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交通费,原告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予以驳回;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提交银行汇款汇单一张,证实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晓俊、云龙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或没有依据:1、原告第一次住院16天,第二次住院1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依据,数额过高;3、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明显过高。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黄晓俊和被告云龙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19620.77元没有依据。三、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确认商业第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云龙公司提供收费票据三份,证实被告云龙公司还垫付了原告在罗定市lang塘镇卫生院和罗定市人民医院急诊医疗费424.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云龙公司、黄晓俊提出中天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没有鉴定资质。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庭审出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天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有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2时05分,被告黄晓俊驾驶粤WQ48**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船步镇往罗定市lang塘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69线106km罗定市lang塘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粤WQ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6日对涉案事故作出了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晓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某某无需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即被送往罗定市lang塘镇卫生院急救,用去医疗费296元,后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28.60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入该院外二科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8757.77元。罗定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期间施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人贰名,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光,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陆仟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和13日,2015年3月16日到罗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1.6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到罗定市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于2015年4月4日出院,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6262.4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左手3月内禁止提重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5736.4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黄晓俊支付了372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泽凯及母亲李亚七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业户口。2015年2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3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陈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黄晓俊是被告云龙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粤W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云龙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被告黄晓俊、云龙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所称肇事双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免赔率为20%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晓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需承担事故任何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合理抗辩意见,亦应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各个项目: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及被告方提供的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因本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2573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原告第一次住院16天,第二次住院12天,共住院28天。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4、护理费2969.12元[(67.48元/天×16天×2人)+(67.48元/天×12天×1人)],原告第一次住院,医嘱需2人护理,护理人按2人计算,第二次住院护理人按原则1人计算。5、残疾赔偿金,被告方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定伤残需经鉴定机构评定,故其支出的鉴定费应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却属就医、处理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等确需支出,故交通费可酌情支持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73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2969.12元;5、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10%);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共61344.17元。上述8项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3项,数额为30536.4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4-8项,数额为30807.72元。鉴于被告黄晓俊驾驶的粤WQ48**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0807.7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0807.72元,减除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0807.7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536.45元(61344.17元-40807.72元),因被告黄晓俊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黄晓俊赔偿20536.45元,但由于被告黄晓俊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429.16元(20536.45元×80%),被告黄晓俊赔偿4107.29元(20536.45元×20%)。但由于被告黄晓俊是被告云龙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黄晓俊在进行营运的过程中致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云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减除被告云龙公司已垫付的3724.6元,被告云龙公司还应再赔偿382.69元给原告。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云龙公司和保险公司并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807.72元给原告陈某某。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6429.16元给原告陈某某。三、由被告罗定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2.69元给原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496元,被告罗定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承担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帼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