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3月2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倪海涛,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委托,指派律师倪海涛出庭为被告人刘某辩护,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在旭景华都售楼部门口倒车时,与停车(冀T×××××号牌轿车)等候的杨某发生争执。后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90.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阜城县公安局交警队提交的现场录像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及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道明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