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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翁文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文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该行职员。被告:翁文龙。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翁文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徐妙君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翁文龙向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经审核后发卡,初始信用额度10000元,双方签订了《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2013年9月23日,被告激活并使用信用额度消费。但事后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时间归还款项,其所属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开始逾期,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止,已欠本金9948.05元、利息981.62元、应收费用836.7元,原告方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翁文龙支付欠款本金9948.05元及利息和应收费用(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981.62元和应收费用836.7元,合计为11766.37元,之后的利息和应收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文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负责人身份情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历史交易记录、上门单、催收记录、催收公告、账户月查询单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文龙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用该卡进行了消费后,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翁文龙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9948.05元及利息和应收费用(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981.62元和应收费用836.7元,合计为11766.37元,其余利息和应收费用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翁文龙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