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阜新市园林管理处三一八公园管理所与任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园林管理处三一八公园管理所,任海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阜新市园林管理处三一八公园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殷立春,系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涛。原告阜新市园林管理处三一八公园管理所与被告任海涛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园林管理处三一八公园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以经营洗车场为由,与原告签订《洗车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阜新市三一八公园南门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45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出现违约,其缴纳的500元保证金将不予返还。现该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租,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返还房屋事宜,并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让其在1月31日前搬离该房屋,但被告拒不履行搬出该房屋的义务,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房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原告起诉状中的合同我没有看到,签了这个合同不假,但是我手中有原始合同。我有两个合同,一个是2008年从公园职工郭立新手中兑过来的合同,一个合同是2009年9月20日签的。租金是交到2014年12月31日。原始合同中面积是80平米,现在实际面积是140平米。扩大的面积是经公园同意我自己建的。原告如果解除合同我要求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自然人郭丽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郭丽新承租本案争议房屋。2009年9月20日,经原告方同意,被告任海涛转租该房屋,并与原告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之后每年续签合同一次,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重新签订《洗车场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初始合同及最后一份合同均约定:使用期间房屋修建、改造和添置设备、设施费用由承租方自行承担,房屋修缮后产权归出租方所有,合同期满后,承租方不得将修缮后的房屋及装修的设施随意拆除,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负责。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洗车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阜新市三一八公园南门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年租金为145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出现违约,其缴纳的500元保证金将不予返还。现该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拒绝搬离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转租协议书两份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被告承租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返还承租房屋。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一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房屋修建、改造费用由被告承担,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按每月121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从其承租的位于阜新市三一八公园南门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屋腾出。二、被告任海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121元给付原告延迟返还房屋租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