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丁鹏、沈婷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丁鹏,沈婷婷,余文明,陈英娟,李启明,义乌市婷婷饰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责人:张爱武,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磊,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胜,系公司员工。被告:丁鹏。被告:沈婷婷。被告:余文明。被告:陈英娟。被告:李启明。被告:义乌市婷婷饰品厂。负责人:丁鹏。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义乌支行)与被告丁鹏、沈婷婷、余文明、陈英娟、李启明、义乌市婷婷饰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启明所有的房产,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磊、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鹏、沈婷婷、余文明、陈英娟、李启明、义乌市婷婷饰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义乌支行起诉称:1、判令被告丁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1363.88元,合计1011363.88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4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婷婷、余文明、陈英娟、李启明、义乌市婷婷饰品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鹏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鹏、沈婷婷、余文明、陈英娟、李启明、义乌市婷婷饰品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四张、户籍证明一张、个人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张)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丁鹏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鹏之间的借款事实。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沈婷婷、余文明、陈英娟、李启明、义乌市婷婷饰品厂对该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6、借款借据(复印件盖有原告印章)、放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借款合同。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丁鹏截至2015年2月4日止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丁鹏、沈婷婷、余文明、陈英娟、李启明、义乌市婷婷饰品厂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丁鹏、沈婷婷、余文明、陈英娟、李启明、义乌市婷婷饰品厂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1、2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丁鹏、沈婷婷、余文明、陈英娟、李启明、义乌市婷婷饰品厂未出庭应诉,原告陈述能与其举证相印证,证据之间可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丁鹏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月利率为9.85‰,按季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沈婷婷、余文明、陈英娟、李启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丁鹏与原告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义乌市婷婷饰品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丁鹏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担保的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给被告丁鹏,月利率为9.8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利随本清按季结息。后被告丁鹏未按约偿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363.88元,故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四张、户籍证明一张、个人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张)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盖有原告印章)、放款通知书各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丁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沈婷婷、余文明、陈英娟、李启明、义乌市婷婷饰品厂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鹏、沈婷婷、余文明、陈英娟、李启明、义乌市婷婷饰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363.88元(已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沈婷婷、余文明、陈英娟、李启明、义乌市婷婷饰品厂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1元,由被告丁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9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庄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