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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海阔天空足浴店停车场,见童某的轿车后排车窗未关,便将轿车后排座位上的1个电脑包盗走(包内有1台价值人民币7843元的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1个无线鼠标)。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万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