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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4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男,1976年3月2日出生。2009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罗×在北京市地铁6号线南锣鼓巷站(开往草桥方向)的地铁站台上,趁被害人李×1上车不备之机,用右手从其上衣右下兜内盗窃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8元。被告人罗×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证人赵×、李×2、白×、贾×、郑×的证言,被害人李×1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罗×的供述及户籍、劣迹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泽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