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陈某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钱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钱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陈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3时1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民警刘某、龚某某接指令后带领社保队员陆甲至堡镇正大街XXX号“小六子羊肉馆”处警,当其三人准备将涉事当事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林某某、陈某和钱某在通富路上对被害人刘某、龚某某进行拉扯、推搡,被告人陈某对龚某某、陆甲进行踢打与拉扯,并造成现场三十余名群众围观。被告人林某某、陈某及钱某于当日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害人刘某、龚某某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陈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龚某某的陈述,证人陆甲、盛某某、何某某、朱甲的证言,证人陆乙、郭某某、朱乙、王某某、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截图,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照片,《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陈某、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钱某结伙,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陈某、钱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林某某、陈某、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