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许华彪与程运、吴静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彪,程运六,吴静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许华彪,男,汉族,1972年3月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程运六,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吴静娴,女,汉族,1985年1月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许华彪诉被告程运六、吴静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梅乐喜主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运六、吴静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华彪诉称,2009年5月5日,程运六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约定年利息20%。2010年5月5日,程运六按照约定与原告结算利息,并重新出具126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年利息20%。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程运六返还借款,但程运六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及自2010年5月5日起按年利息20%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程运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张:证明程运六从原告处借款126000元,并约定年利息20%的事实。被告程运六、吴静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程运六、吴静娴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证实二者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调取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5日,程运六向许华彪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华彪人民币126000元,年利息20%。借款人程运六。后程运六未偿还借款。另,程运六、吴静娴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借条载明“今借到。”,表明程运六是在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已成立标的额为126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许华彪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年利息20%系合法有效之约定,故本院支持自2010年5月5日起按此标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许华彪陈述其中100000元系2008年出借,显然该借款发生于程运六、吴静娴结婚前,而另外26000元借款,其陈述发生在2009年,但具体日期不详,因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吴静娴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运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华彪借款本金126000元及自2010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0%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华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628元,由被告程运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人民陪审员  许正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