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温志东与佛山市顺德区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志东,佛山市顺德区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志东,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范毅强,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翠薇,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法定代表人叶发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德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司职员。上诉人温志东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婴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赖耀锋于2011年7月27日登记为佛山市顺德区(以下简称105号铺)的权属人。2011年11月8日,赖耀锋与爱婴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载明:赖耀锋将105号铺租赁给爱婴岛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每月租金38000元。2014年1月16日,案外人赖耀锋、邓月媚与温志东、爱婴岛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告知书》,载明:爱婴岛公司需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将105号铺的租金交给温志东。2014年4月22日,案外人赖耀锋、邓月媚与爱婴岛公司、案外人谢志双共同签署一份《租金付款通知》,载明:请爱婴岛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将105号铺的租金直接支付给谢志双,直至谢志双以及出租方(赖耀锋和邓月媚)双方书面通知停止代为收取之日止。2014年9月24日,法院出具(2014)佛顺法龙执字第26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爱婴岛公司协助将赖耀锋对105号铺的租金收益98000元予以提留,款项提留期间,未经法院同意,不得将赖耀锋的收益款项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爱婴岛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租金已交付给温志东,2014年5月起未向温志东交付租金,温志东遂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爱婴岛公司支付暂计至2014年6月的租金76000元及违约金2318元,合计78318元;2.爱婴岛公司继续履行交租义务;3.爱婴岛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赖耀锋作为105号铺的权属人与爱婴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爱婴岛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案外人赖耀锋交付租金。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案外人赖耀锋2014年1月16日将105号铺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温志东,2014年4月22日又将该商铺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案外人谢志双,两次转让均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爱婴岛公司,故两次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爱婴岛公司抗辩称收到案外人赖耀锋将租金收益权转让给谢志双的通知后不应再向温志东交付租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温志东请求爱婴岛公司交付租金和违约金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温志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8.98元(温志东已预交),由温志东负担。上诉人温志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权属人赖耀锋将租金收益权转让给温志东合法有效,其第二次转让租金收益权的行为不得对抗善意人温志东,爱婴岛公司仍应向温志东支付租金。首先,温志东与赖耀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权属人赖耀锋为履行债务决定以105号铺所有租金收益来抵偿债务,并于2014年1月16日向爱婴岛公司发出《告知书》,告知爱婴岛公司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将105号铺的租金交付给温志东,爱婴岛公司亦在《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因此,该租金收益权的转让已经对爱婴岛公司发生效力,爱婴岛公司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温志东交付租金。权属人赖耀锋已经将105号铺的租金收益权合法转让给温志东,在其未完全清偿所欠温志东债务时该租金收益权属于温志东,作为债务人的权属人赖耀锋对105号铺不再享有租金收益权,也意味着其不能对105号铺租金收益权进行再次处分、再次转让。即使权属人赖耀锋二次转让的行为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即有通知爱婴岛公司第二次转让的事实,爱婴岛公司仍应优先向温志东支付该租金。若纵容赖耀锋多次转让租金收益权,则不仅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还助长债务人通过多次转让债权以恶意逃避债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良风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爱婴岛公司支付暂计至2014年6月的租金76000元及违约金2318元,合计78318元;3.诉讼费由爱婴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爱婴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志东、被上诉人爱婴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案外人赖耀锋、邓月媚向爱婴岛公司发出《告知书》,载明:爱婴岛公司需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将105号铺的租金交给温志东,日后一切租赁事宜与本人(赖耀锋、邓月媚)无关,皆与温志东联系。赖耀锋、邓月媚作为原业主、温志东作为现业主、爱婴岛公司作为现租户,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再查明:温志东认为其与105号铺权属人赖耀锋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赖耀锋转让给其的105号铺租金收益权可以抵销一部分债务,其与赖耀锋之间的债权债务还没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爱婴岛公司应否向温志东支付2014年5月、6月的租金以及违约金。105号铺权属人赖耀锋与爱婴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爱婴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赖耀锋。赖耀锋于2014年1月16日将105号铺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温志东,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爱婴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爱婴岛公司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支付租金给温志东。《告知书》系温志东、爱婴岛公司、案外人赖耀锋、邓月媚共同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案外人赖耀锋、邓月媚不再享有向爱婴岛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爱婴岛公司向温志东支付了2014年1月至4月的租金后,又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赖耀锋将105号铺租金收益权转让给案外人谢志双的《租金付款通知》,继而不再向温志东支付2014年5月、6月的租金,但是该份《租金付款通知》不能对抗《告知书》,爱婴岛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温志东支付租金不当。温志东上诉主张爱婴岛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5月、6月的租金76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温志东上诉主张爱婴岛公司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2318元,因温志东从赖耀锋处受让取得105号铺的租金收益权,并未受让取得《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故其无权以《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爱婴岛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但爱婴岛公司尚未支付2014年5月、6月的租金必然造成温志东的损失,爱婴岛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温志东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温志东的该项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租金及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温志东支付2014年5月、6月租金共计76000元及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温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8.98元,由上诉人温志东负担60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7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96元,由上诉人温志东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负担357.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