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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俞新华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新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4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新华,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8月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新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新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俞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日,被告人俞新华向其母亲何某索要两万元钱未果,便打电话威胁何某如果其不在规定时间给钱就要将其杀死。俞新华来到何某居住的重庆市南岸区寻找何某,发现门锁已被更换,便用502胶水堵住锁眼。何某回家后发现门锁被堵便到南岸区花园路派出所报警。俞新华得知何某报警后,从家中携带两把雕记得刀、一瓶色拉油,准备赶至花园路派出所用刀杀害何某。当日23时40分许,俞新华到达花园路派出所门口后,将色拉油涂抹在双臂上,随后迅速冲进派出所值班室,趁民警不备,对何某拳打脚踢致其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民警立即将俞新华控制并当场从其裤兜里搜出两把雕刻刀。俞新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俞新华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何某鉴于俞新华有悔罪表现而对其表示谅解。重庆市沙坪坝区司法局认为俞新华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不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抓获经过、相关病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相关照片、现场视频材料、视频观看笔录、证人陈某某、谢某、王某、高某某、窦某某、汤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俞新华的供述和辩解、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新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已着手实行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俞新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俞新华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新华找其母亲要钱未果,扬言要杀死其母,其用胶水堵住其母家门,在得知其母报警的情况下,携带刀具至派出所,为防止民警制止,其涂抹色拉油在双臂上,在派出所内对其母拳打脚踢,致其母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民警制止时将民警抓伤,后被民警控制,上诉人俞新华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俞新华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俞新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情节,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乔 梁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艺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