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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福厚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万朋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朋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0821号原告重庆万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高庙村石新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1360-4。委托代理人田珊珊,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1359429。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59050873-5。法定代表人马烨乾,职务经理。原告重庆万朋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自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朋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万朋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因生产需要陆续在两原告处购买钢材。基于相互信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口头协商后现款现货。被告2013年的货款274444元已付清。但被告2014年的钢材货款共计121761.5元,其用银行转账支付了5万元后就未再支付,后被告开了一张转账支票给原告,其后又通知原告不要进账,改用网银转账支付,但直至支票过期失效被告也未有任何支付货款的行为。根据双方对账,现被告尚欠原告71761.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71761.5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以71761.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委托案外人重庆福厚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焊管等金属材料,共计价款396205.5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对账说明,确认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焊管、矩管、镀锌角钢等钢材若干,共计金额为396205.5元的,目前已支付324444元,尚欠71761.5元。原告陈述,基于相互信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且双方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应立即付款,但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在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71761.5元货款,且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以上事实有发货单、重庆福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票、货款对账说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的对账,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6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7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7176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1761.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1761.5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