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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垦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芝,方长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垦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杜春芝,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无业,住。被告方长新,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七团五连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原告杜春芝诉被告方长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XX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芝、方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芝诉称,我与被告方长新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在第九师一六七团民政科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方文静(1997年10月5日出生)。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方长新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方文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杜春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0日一六七团民政科证明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照片和短信一份。被告方长新辩称,我与原告杜春芝的夫妻感情尚好,她到法院起诉了两次,这是第三次起诉。虽然我们分居5年了,但我也按照我的担保书在努力改正,也不打麻将了,她不给我机会,为了孩子,我还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春芝与被告方长新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在第九师一六七团民政科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方文静(1997年10月5日出生)。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方长新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方文静由被告抚养教育。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两间、土木结构小房两间及院落、乐华牌32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双人席梦思床一张、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大立柜一个、圆桌一张,无债权、债务、无存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春芝和被告方长新本是夫妻,理应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共同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但由于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双方沟通交流较少,未能建立起深厚牢固的夫妻感情。在法院两次调解和好下,原、被告未能很好的把握住各自的机会,认真反思自己的缺点和不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婚生女方文静仍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希望双方考虑到孩子的利益,处理好离婚后的相关事宜,尽到为人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努力使孩子完成好自己的学业,给孩子一个宽松的家庭氛围,使其成为社会有用之才。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女方文静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好。但被告方长新应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被抚养人方文静的实际需要和抚养人方长新的给付能力,并结合其本人的退休工资和实际情况,被告给付方文静的抚养费数额暂定为每月450元较为合适。也可根据被抚养人方文静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经济收入给付能力增加时,随时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春芝与被告方长新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二、婚生女方文静由原告杜春芝抚养教育,被告方长新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方文静独立生活为止;于每年8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两间、土木结构小房两间及院落、乐华牌32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双人席梦思床一张、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大立柜一个、圆桌一张,归被告方长新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投递费200元,原告杜春芝负担175元,被告方长新负担1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175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XX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龙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