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光生与吴本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光生,吴本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黄光生,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吴本威,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黄光生与被执行人吴本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光生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本威给付工资款合计人民币6734.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本威外出打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光生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本威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黄光生尚未受偿的债权6734.4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本威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李仁贵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