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鹿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化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某,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西宁市城西区。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鹿某某认识被害人高某某后,得知高某某的租赁公司急需周转资金。后鹿某某自称是青海省建行的工作人员,能给对方办理无息贷款为由,先后从高某某处骗得现金4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银行凭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中共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委员会组织部证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鹿某某认识被害人高某某后,得知高某某的租赁公司急需周转资金。后鹿某某自称是青海省建行的工作人员,能给对方办理无息贷款为由,先后从高某某处骗得现金48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我通过王某某认识鹿某某是在2013年3、4月份,相互接触后鹿某某答应帮我办理贷款事宜,2013年5月5日,鹿某某说要10000元现金请省建行的工作人员吃饭帮我办理贷款的事情,我当时就给他从农业银行汇去10000元现金,因没带身份证,所以这10000元现金是分两笔汇过去的。2013年7月8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跟鹿某某吵架了,鹿某某不给他生活费,就从我这借了2000元,后通过群科的农业银行给鹿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汇去2000元。共计往鹿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汇款12000元。2013年7月26日,鹿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办贷款需要给领导送钱,就从我这里要了10000元,之后我就通过群科的建设银行给他汇去10000元现金。2013年11月19日,鹿某某给我说办贷款需要交纳保证金,现在还差20000元现金,后我又拿我司机赵辉的建行卡从平安县的建行给鹿某某转账20000元。2013年12月5日,鹿某某打电话说办贷款要给省建行的领导送礼物,需要6000元现金,后我又从群科的建设银行给鹿某某汇去6000元现金。共计给鹿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中汇款36000元。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左右,鹿某某和高某某是在我儿子的生日宴会上认识的。生日宴后,鹿某某和高某某单独见了一面,之后我知道了鹿某某在帮高某某办理贷款。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高某某给我打来电话说:“我给鹿某某汇了16000元现金,让他帮忙办理贷款”,这时我才知道高某某给了鹿某某16000元钱帮忙办理贷款。高某某是否还给鹿某某汇过钱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丈夫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他跟王某某一起来我的店里两、三次,当时王某某在我店里干的时间长了,也跟隔壁的人都熟了,她就给别人说起过她家里特别有钱,她老公是专门向外面放贷款的,在西宁建行上班,办理贷款特别容易,有一次她给我说了后,我也准备从她老公手中办贷款,后她就把她老公带到我的店里,但我们见面后我感觉不实在就回绝了,之后就没再见过,她老公具体是干什么的我不清楚。4、被告人鹿某某供述及辩解,2012年7、8月份的时候,我在平安县税务局附近的老渔村菜馆打工,当时我通过妻子王某某认识了一名叫高某某的男性,后有一天该男子到我租住在平安县行署大院的房子找我,当时他手上拿着一些材料,并问我需要贷款50万元,怎么填写贷款的手续,我就给他说他自己写个申请,他说不会写,我就从家里拿了一张建行的信纸给他写了一份贷款申请,后他就走了。过了半个月后,这个姓高的就约我们全家去一火锅店吃饭,在火锅店吃饭喝酒的时候姓高的问我在什么单位上班?就给姓高的说我在省建行上班,后这个姓高的就跟我套近乎,让我一定给他帮帮忙,他在自己的租赁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等等,我当时也就答应了。到9月份的时候,因为我儿子刚考上大学,我在平安县租住的房子也到交租金的时间了,当时自己一下子拿不出那么多的钱,就在一天早晨我上班时就给这个姓高的打电话说了这些事情,并在电话中给他说这些钱算是我借他的,老高在电话中说他没那么多的钱,但能给我凑一些,之后到下午的时候,我看我手机上有汇钱的信息,正好是20000元,过了一会儿,这个姓高的就给我打来电话,问我有没有收到钱,我说我收到了,之后他说让我帮忙把他贷款的事情抓紧办一下,如果50万元无息贷款能办下来,他就给我给10万,我当时给他说我抓紧办。之后每次老高给我打来电话问贷款的事情,我就一直找借口搪塞他,并一直在推脱这件事情,后跟老高打电话时他问我说需不需要给我汇点钱让我帮他活动,快点把贷款办下来,我就说:“你看吧!”,之后这个老高就分几次给我汇了一些钱,其中我只记得有一笔是10000元的,其余的我现在想不起来了。到12月份的时候,我跟我妻子为了方便儿子上学每周末能回家,就把平安的房子退租后搬去西宁现在租住的地方,搬去西宁后也就把自己在平安县使用的电话号码换成现在的这个电话号码,也没再去过平安县。5、被害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6)号照片就是诈骗他的钱的人(指鹿某某)。6、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在2013年5月5日分两次存入10000元,2013年7月8日存入2000元(账户名称,鹿某某)。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证明2013年7月26日转入鹿某某账户10000元。同年11月19日转入20000元,12月5日转入6000元。共计36000元。8、中共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委员会组织部证明,银行没有叫鹿某某的工作人员。9、抓获经过,证明鹿某某在西宁火车站被抓获的经过。10、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鹿某某生于1954年3月22日,汉族,户口所在地西关大街24号附1号户口空挂,空挂期间未发现有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鹿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小平审判员 陈 清审判员 许秀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兆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