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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农晓风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邹小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农晓风,邹小勇,无锡宝佳货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688号华东大厦6楼。负责人房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晓风。委托代理人殷炳荣,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小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宝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北双河村徐巷39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佳晶,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晓风、邹小勇、无锡宝佳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佳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6时30分许,邹小勇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荻垛加油站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转弯向南的农晓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农晓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邹小勇、农晓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邹小勇,该车挂靠于宝佳公司,且在紫金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邹小勇垫付52646元,紫金保险无锡公司垫付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农晓风父亲生于1950年12月17日,母亲生于1953年1月4日,其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其本人生一女一子,女儿生于1997年7月2日,儿子生于2007年4月23日。2014年4月25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农晓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农晓风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五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20日。经农晓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假肢使用及更换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建议农晓风安装普通适用性非常规大腿假肢,价格为44761元,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产品总造价的5%;初次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120元/天;假肢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鉴定意见书邹小勇及宝佳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分段计算,紫金保险无锡公司认为价格偏高。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以一次性解决为宜;紫金保险无锡公司虽然对价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经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农晓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117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误工费农晓风主张2300元/月÷30天×365天=27983.3元。因农晓风未能提供工资表或打卡记录证明其工资标准,结合证人证言,酌定误工费2000元/月,故误工费认定为2000元/月×12月=24000元;4、护理费农晓风主张100元/天×180天=18000元。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酌定护理标准80元/天,故护理费认定为80元/天×180天=14400元;5、农晓风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12.2年=396963.6元。其提供了居住在兴化市荻垛集镇的购房证明及工伤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其虽是农村户籍,但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农晓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晓风主张父亲:20371元/年×16年×0.61÷4=49705.2元;母亲20371元/年×19年×0.61÷4=59024.9元;儿子20371元/年×11年×0.61÷2=68344.7元;女儿20371元/年×1年×0.61÷2=6213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农晓风本人户籍性质系比照城镇居民计算,且其父母居住农村,故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父为9607元/年×16年×0.61÷4=23441元;母亲9607元/年×19年×0.61÷4=27836元。因其子女随父母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为儿子20371元/年×11年×0.61÷2=68345元;女儿20371元/年×1年×0.61÷2=6213元,合计125835元。7、假肢费用,农晓风第一次安装假肢费发票未能提供原件,考虑确实已安装了假肢,故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价格44761元计算,故安装假肢费应为(75.9-38)年÷5年×44761元=339288元,假肢维修费44761×(75.9-38)×5%=84822元,康复训练住宿费120元/天×30天=3600元。上述合计4277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农晓风主张4000元×6.1=24400元,酌定为20000元。9、交通费农晓风主张4000元,未提供票据,故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1570元,假肢咨询费2000元,合计3570元在诉讼费中表述。11、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故本次诉讼不予涉及。12、车损酌定为40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外合计1132624.6元。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且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农晓风与邹小勇应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又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无锡公司已付,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再先行给付农晓风110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邹小勇应承担(1132624.6-120400)元×0.6=607335元。又因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由其先行承担50万元,其合计再应赔偿农晓风610400元。超出部分107335元由邹小勇承担。因其已垫付52646元,应予以扣减,故其尚应赔偿农晓风54689元。又因宝佳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紫金保险公司为农晓风垫付医疗费8386.95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优先偿还,农晓风表示同意,故由紫金保险无锡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先行给付紫金保险公司8386.95元,给付农晓风6020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农晓风各项损失合计602013元,并另行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386.95元。二、被告邹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农晓风各项损失等合计54689元,被告无锡宝佳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农晓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鉴定费3570元,合计16120元,农晓风负担4020元,邹小勇负担1500元,宝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紫金保险无锡公司负担10600元。因此款农晓风已垫付,故邹小勇、宝佳公司、紫金保险无锡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农晓风。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紫金保险无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邹小勇驾驶的由宝佳公司所有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上诉人与宝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上诉人在商业险中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农晓风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时没有对车辆超载免赔10%提出抗辩,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及说明。即使存在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邹小勇未答辩。被上诉人宝佳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不管什么情况保险公司都应当全赔。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就免责进行特别说明。请求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上诉人上诉的内容与返还我公司垫付款没有联系,对于其上诉无意见。请求依法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农晓风质证认为,保险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签名,投保时上诉人是否出示保险条款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投保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宝佳公司质证认为,投保人投保时没有看到该保险条款。紫金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返还垫付款无关,不予质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紫金保险无锡公司可否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提交了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