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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喻胜添与陈长汉、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胜添,陈长汉,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喻胜添,乐业县人民医院医生。被告陈长汉,居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韦春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登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婷,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喻胜添诉被告陈长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勇、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原告喻胜添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乐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陈长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乐业自来水厂的部分工程款。书记员黄郁晰担任记录。原告喻胜添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登崇、姜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胜添诉称,乐业县自来水厂于2009年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建工一建公司)订立了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广西建工一建公司承建乐业县污水处理厂区工程,该公司又与被告陈长汉订立内部责任状,将该项工程交由陈长汉施工队完成。被告陈长汉在实际施工中多次向原告购买砂、石,双方于2014年3月8日最后结算,确认被告陈长汉在承建乐业县污水处理厂期间尚欠原告砂、石款共计163305元。原告多次催讨,可被告陈长汉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广西建工一建公司是该项工程的合法施工方,又与被告陈长汉签订内部施工合同,而原告供应的砂、石全部用于该工程上,综合以上情况,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拖欠原告的砂、石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追索砂、石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欠款163305元及自2014年3月9日至被告给付欠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建筑施工合同书》以证明被告单位承建乐业县污水处理厂相关工程;证据3、内部责任状以证实两被告之间关系;证据4、授权书以证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给被告陈长汉建设污水厂的事实;证据5、2014年3月8日陈长汉签名的欠条一张以证实被告陈长汉在承建乐业县污水厂期间欠到原告砂石款163305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真实存在;第二,假如买卖合同成立,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也只能找陈长汉来主张砂石款;第三、原告主张欠条若是真实的,其利息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陈长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长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建工一建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合同是由被告与乐业县污水处理厂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此委托书有效期仅至2011年3月30日,在2011年3月30日之后陈长汉的行为跟一建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认为因为是陈长汉书写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认定,仅有一份欠条是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的,需要有买卖合同书或送货单,所以无法证明陈长汉与原告有真实买卖关系和合同关系,欠条的下方有一句话“注:本人同意支付这笔款给喻胜添,请乐业县水厂领导及财务科给予支付”,这表明陈长汉已经把债权转让给乐业县水厂,原告既然作为证据提交,那就是认可了债务的转移,因此凭陈长汉自己写的一份欠条来主张广西建工一建公司来承担欠款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假如欠款是真实存在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也应该是陈长汉自己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广西建工一建公司是乐业县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区相关工程承包方,该公司又与被告陈长汉订立内部责任状,将该项工程交由陈长汉施工队完成,被告陈长汉在施工中向原告购买砂石属实,因此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乐业县自来水厂因项目建设需要,于2009年8月6日与本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广西建工一建公司承建乐业县污水处理厂区相关工程,该公司又与被告陈长汉订立内部责任状,将该项工程交由陈长汉施工队完成。被告陈长汉在实际施工中多次向原告喻胜添购买砂、石,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结算,被告陈长汉确认在承建乐业县污水处理厂期间尚欠原告喻胜添砂、石款共计163305元。因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砂、石欠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长汉在完成乐业县污水处理厂区相关工程中,是代表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被告陈长汉作为施工人口头与原告喻胜添约定购买原告砂、石等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对陈长汉在实际施工中欠的买卖砂、石等材料款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乐业县污水处理厂区相关工程的中标单位,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陈长汉实施,双方订立有内部责任协议,从这一行为看出客观上足以使原告在与陈长汉发生的买卖关系在口头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相信陈长汉是代表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相信陈长汉具有代理权,其主观上善意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陈长汉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长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二、应给付原告砂、石等多少货款及利息四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长汉于2014年3月8日出具欠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被告陈长汉与原告口头约定买卖砂、石料,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具体约定,原告已出卖砂、石料等给被告,作为原告方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最后结算之日2014年3月8日次日起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对被告辩称该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汉给付原告喻胜添欠款163305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长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喻胜添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566元、财产保全费1802元由被告陈长汉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宗江审 判 员  邹 勇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郁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