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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肥分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全民二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威汽运公司)系皖M×××××重型货车所有人,在财保合肥分公司为皖M×××××重型货车投保了限额为32.4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0时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2014年7月18日11时,邢存斌驾驶皖M×××××重型货车行驶至全椒县白酒街道至六镇镇公路路段时,与王松驾驶的皖M×××××重型货车尾随碰撞,致邢存斌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拓威汽运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报险,安徽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公司大修厂对皖M×××××、皖M×××××重型货车进行施救,拓威汽运公司各支付施救费1600元、150元,合计支付1750元。2013年8月30日,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M×××××重型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115300元。拓威汽运公司支付评估费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财保合肥分公司签发给拓威汽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财保合肥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财保合肥分公司虽对拓威汽运公司提供的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的证据,其申请对皖M×××××重型货车的损失项目及价格进行重新评估,因车辆已经修复,评估的条件不具备,不予准许。财保合肥分公司可对评估报告中修理项目价格不合理的部分进行重新评估,但财保合肥分公司没有对该项目申请评估。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应作为赔偿依据,对拓威汽运公司主张其车辆车损11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施救费是指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对拓威汽运公司支付安徽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公司大修厂施救费1750元。财保合肥分公司对施救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系拓威汽运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财保合肥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综上,财保合肥分公司应赔付车损115300元、施救费1750元、评估费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滁州市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损失险保险金115300元、施救费1750元、评估费3500元,计120550元。案件受理费27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财保合肥分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已过户至邢存斌名下,拓威汽运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损坏没有发票支持,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不应以拓威汽运公司单方提交的评估作为定损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拓威汽运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拓威汽运公司负担。拓威汽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为拓威汽运公司所有,且保险合同也是拓威汽运公司与财保合肥分公司所签。车辆转户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不影响拓威汽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拓威汽运公司已于一审庭审后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财保合肥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财保合肥分公司对拓威汽运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发票中未列明维修项目明细;出具发票的时间为过户给邢存斌之后,维修费应由邢存斌主张。当事人其他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根据财保合肥分公司对拓威汽运公司所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为,虽财保合肥分公司对该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发票加盖有修理厂的发票专用章,财保合肥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皖M×××××”,拓威汽运公司作为皖M×××××号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据此向财保合肥分公司主张维修费并无不当,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其他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拓威汽运公司表示已支付维修费但未开具法票,并同意庭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发票原件;财保合肥分公司表示对发票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财保合肥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拓威汽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拓威汽运公司为皖M×××××号车辆在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财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财保合肥分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车辆已过户至邢存斌名下,拓威汽运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拓威汽运公司作为M18692号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权向财保合肥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且财保合肥分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对拓威汽运公司被保险人的身份亦予以认可,对财保合肥分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财保合肥分公司上诉主张,没有发票支持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不应以拓威汽运公司单方提交的评估作为定损依据。本院审查认为,拓威汽运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供了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发票,财保合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财保合肥分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