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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小玲与高宝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玲,高宝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172号原告叶小玲。委托代理人刘红力。委托代理人余凌志。被告高宝明。原告叶小玲诉被告高宝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玲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月24日,因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打伤,并被送往新华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于2014年5月16日对被告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19.7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高宝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左眼挫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19.70元。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沪公(杨)(控)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高宝明于2013年1月24日在本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XXX弄XXX号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罚款二百元。十五日内到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审理中,原告请求本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关,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对原告的伤情依法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5-30日,护理7日,无需补充特殊营养。原告预付鉴定费2,20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聘请代理合同和代理诉讼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被告殴打原告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该违法行为对被告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对殴打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被殴打致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认定为2,619.7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7天,确定为21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杨浦控江公益服务社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该违法事实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之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5、鉴定费,凭据认定为2,200元;6、律师费,凭据认定为3,000元。被告高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叶小玲医疗费人民币2,619.7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元,由原告叶小玲负担人民币12元,被告高宝明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宁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