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庆与刘克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刘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68号原告:张庆,男,201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候雪,农民,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柳听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辉,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克华,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吴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与被告刘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辉、被告刘克华、上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诉称:2014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刘克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王家坝前进村张家胜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将在路边玩耍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克华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要求赔偿医疗费25430.85元,辅助器具费800元,护理费20400元(200元×102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2592.85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等。2、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刘克华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保单2份、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该公司基本情况。5、住院病案、医疗费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及开支费用。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用。7、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和开支鉴定费用。被告刘克华、上海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说明一点,不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5病历无异议,对辅助器具费票据有异议,无医院医嘱,且该票据系不是正式票据,法院不应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票据不真实,请求法院酌定在300元以内。对证据7鉴定书中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期限过长,请法院减少。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刘克华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诉求计算过高。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后我垫付款23500元,票据都在原告处。被告刘克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诉求计算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率。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刘克华(持C1证)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王家坝前进村张家胜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将在路边玩耍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克华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无责任。(认定书号:2014-205;时间:2014年9月13日)。原告于受伤之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8806.46元(票据1张)。2014年8月10日,原告根据医嘱购买保护支具一个,开支800元(票据1张)。2014年10月6日,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开支检查费134元(票据1张)。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开支材料费30元(票据1张)。2015年2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6230.39元(票据1张)。2015年3月20日,原告为诉讼复印病案开支30元(票据1张)。原告的伤,经原告母亲侯雪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为10级伤残;营养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伤后200天(鉴定书号:2015-77;时间:2015年2月27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原告庭后书面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刘克华赔偿款23300元。另查明:“皖K×××××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刘克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4302元执行,每天66.58元(24302元÷365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按照每人每天30元执行,未超出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开支医疗费25200.85元,原告要求赔偿25430.85元,因其它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每天按照102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13316元(200天×66.5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51天×30元)。本院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和距医院的实际距离,并考虑市内交通费和陪护人员来回差旅费及原告的伤情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辅助器具费用8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878.85元,由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316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517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130.85元(72878.85元-51748元)。鉴定费1300元和病案复印费30元及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刘克华承担,其已经赔偿原告23300元,由原告退还。被告刘克华辩称已付原告235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照原告自认收到23300元的赔偿数额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各项损失517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各项损失21130.85元;三、被告刘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庆鉴定费1330元(被告刘克华已付23300元,扣除后,余款由原告张庆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933元,由被告刘克华负担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闫东梅(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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