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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政权与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政权,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政权,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洪,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达光,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太勋,湖南省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政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至2014年7月,吴政权应聘在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公司)从事抛光车间上砖工。在工作期间签订三次书面劳动合同,其余的没有签订。吴政权的工资根据公司产量状况计算工资,从每月1000多元至3000多元不固定的工资,工资发放由吴政权在工资表签字认可,由兆邦公司通过银行打入吴政权账号上,吴政权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等项目。2014年7月26日下午3时,吴政权与其他同事在临湘市新汽车站的办公楼内陈明亮和姚小群开设的赌场内“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政权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3000元。拘留后吴政权于2014年8月份上班时申请离职,并与兆邦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4年9月17日吴政权向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收到吴政权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并未作出裁决。原审认为,吴政权与兆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兆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未加盖兆邦公司单位公章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吴政权因赌博被临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吴政权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庭审中吴政权称兆邦公司强迫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吴政权未提供证据证实,吴政权是主动向兆邦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吴政权要求赔偿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吴政权负担。上诉人吴政权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被治安拘留不是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被上诉人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强迫、误导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上签字;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没有为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兆邦公司辩称,1、上诉人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严重违反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拘留期间也属于无故旷工,是上诉人申请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社保部分签订了补充协议,由被上诉人每月现金发放给上诉人,社会保险争议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加班工资也已经每月发放。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政权要求被上诉人兆邦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加班工资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吴政权于2014年7月27日因赌博被临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并于2015年8月15日向兆邦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解聘)申请表,离职原因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劝退)”,兆邦公司经审批后同意,并与吴政权进行了工资结算,虽然吴政权认为自己是受兆邦公司胁迫与误导才与兆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吴政权主张兆邦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双倍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吴政权认为兆邦公司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吴政权要求兆邦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至于吴政权要求兆邦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且根据吴政权自己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上显示兆邦公司已经按月支付了吴政权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吴政权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胡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 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