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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与张兴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张兴冲,赵秀娟,张秋辉,张守伟,张兴美,张守聘,王学建,张守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刘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磊,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张兴冲,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赵秀娟,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兴冲之妻。被告:张秋辉,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守伟,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兴美,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守聘,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学建,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守得,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农民,住阳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被告张兴冲、赵秀娟、张秋辉、张守伟、张兴美、张守聘、王学建、张守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李龙军人民陪审员  张跃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