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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学强与赵成珺、张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强,赵成珺,张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40号原告:张学强,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赵成珺,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超,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张学强诉被告赵成珺、张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珺、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强诉称,2014年10月22日,借款人孙铭霖由被告赵成珺、张超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赵成珺未作答辩。被告张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借款人孙铭霖由被告赵成珺、张超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担保期间为直至还清为止。被告赵成珺、张超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担保书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条、保证书,并经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孙铭霖由被告赵成珺、张超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孙铭霖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赵成珺、张超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赵成珺、张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赵成珺、张超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成珺、张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铭霖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珺、张超偿还原告高秀刚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赵成珺、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占友审 判 员  潘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