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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2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昆山市英之杰机电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比安特机电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英之杰机电有限公司,慈溪市比安特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2135-2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英之杰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文,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慈溪市比安特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嘉兴,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执民字第2135号昆山市英之杰机电有限公司诉慈溪市比安特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慈溪市比安特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昆山市英之杰机电有限公司21400.00元,并应承担诉讼费220.00元、执行费221.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慈溪市比安特机电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慈执民字第21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单泓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