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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彭卫民与楼基幸、李杏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卫民,楼基幸,李杏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彭卫民。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基幸。被告李杏宵。原告彭卫民与被告楼基幸、李杏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卫民的委托代理人马振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卫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9日被告楼基幸向原告彭卫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然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四倍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楼基幸向原告彭卫民借2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楼基幸、李杏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3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月19日,被告楼基幸向原告彭卫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彭卫民与被告楼基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基幸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楼基幸、李杏宵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基幸、李杏宵归还原告彭卫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严晨露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