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某,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慧华,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住绥宁县唐家坊镇信用社。被告曾某,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唐家坊镇罗连村**组。被告袁某,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宁县唐家坊镇罗连村**组,系被告曾某之夫。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绥宁信用社)与被告曾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慧华、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某于2008年10月28日向绥宁县信用社唐家坊分社借贷款30000元,利率12.87‰,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金及利息仍未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后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曾某之夫袁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利息明确为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止。被告应付利息为3万×2378天×12.87‰÷30=30604.86元,被告已还息为3627+3701.4+810=8138.40元,现应收的利息为22466.4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绥宁信用社营业执照、沈某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曾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申请书、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绥宁县行政清收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提示付息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曾某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及原告向被告催收本金利息等事实。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某辩称,贷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曾某未答辩。被告曾某、袁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的各项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10月9日,曾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曾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双方约定原告向曾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8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25日、2011年3月25日偿还了利息3627元、3701.4元、81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3日止计算为30000×2378天×12.87‰÷30=30604.86元,现被告已还利息共计8138.40元,尚欠息为22466.46元。原告经书面通知催收本金和其余利息未果,被告袁某与曾某系夫妻关系,其在该通知书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注明此贷款系本人所借,由本人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曾某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曾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袁某、曾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袁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46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466.46元。本案诉讼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曾某、袁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鸿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凌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