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琳与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李琳,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赖官付,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琳与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琳诉称,2014年7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官付,赖官付称被告开发经营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2888号西部钢材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用西部钢材城的铺面作抵押担保。经双方多次商谈,原告同意借款,被告同意以自己建设的西部钢材城内的12栋19号铺面作抵押。由于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经双方同意采取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的方式作保证。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利息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同意将上述商铺抵押给原告。同时,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借款合同》和《商铺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按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官付的要求,将30万元采取转账方式支付到赖官付个人银行卡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至今,一直未支付本息。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西部钢材城”商铺回购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本次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即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届满一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4500元,借款本金于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原、被告签订的《“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西部钢材城12栋19号商铺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西部钢材城”商铺回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将2014年8月7日签订的《“西部钢材城”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以赖官付个人资产作为担保,原告同意抵押该房屋。被告还清原告全部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后,被告所抵押房屋以零成本回购,2014年8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西部钢材城”转让协议》自动作废,协议中所涉及的抵押房屋仍归被告所有。同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官付转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公证书》、《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西部钢材城”商铺回购协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及《“西部钢材城”商铺回购协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春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