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阳远明与被告龙希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远明,龙希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阳远明,男,1987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郑悦峰,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亚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希鹏,男,1963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远明与被告龙希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悦峰,被告龙希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远明诉称:2014年8月底,原告的同村人看到被告的招聘广告,喊原告前来被告处应聘,第一个月是实习期2300元,第二个月起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开始上班,2014年10月27日下午约5时,与工友抬大理石时,因脚被地上石头绊了一下,摔倒在地,右手被大理石砸中压住,当即被老板娘(被告妻子)送到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告后又将原告送到铁五局二处医院治疗,当日右手小指近端截除,共治疗22天,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结算支付,另外被告支付了生活费600元,伤势经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以赔偿过高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元、护理费1617元、误工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77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自付医疗费219元。证据2、鉴定费票据、鉴定外拍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鉴定外拍费100元。证据3、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入院诊断伤势右小指毁损伤,右环指皮肤挫裂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右手小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医药费为6744.72元,被告支付了6300元,原告支付了444.72元。证据4、证人阳明均、刘洪运、阳本纯、欧阳现林的证言。用以证明:阳明均看到被告招聘广告,介绍并陪同原告前去应聘。刘洪运看到原告在被告店子受伤,并陪同原告等人前去被告店子协商处理。被告经营的店子位于体育馆游泳池旁,名叫龙家石材雕刻阳本纯陪同原告等在新都康年与被告调解两次,后又到劳动局协商,均未调解成功。欧阳现林陪同原告等在新都康年调解处理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原告方提出5万元一次性处理,被告不同意。证据5、中国联通查询通话详单业务凭据。用以证明被告(XXXX)与原告(XXXX)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通话多达24次的事实。证据6、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右手小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符合外界暴力所致形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证据7、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石材店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进城务工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起),原告租住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五一路森泰丰大厦的事实。证据9、图片。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石材店外景情况。被告龙希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鉴定费700元无异议,对100元鉴定外拍费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中阳明均的证言恰恰证明原告在来被告处工作前是在农村生活。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对证据8有异议,且该证据与阳明均的证言相矛盾,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龙希鹏辩称:原告受雇在被告开办的大理石加工店上班抬大理石时绊倒砸伤右小指,系原告不按损伤规定办事,将加工材料及东西乱摆乱放绊倒所致,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尽到安全教育告知义务,且不是因被告的机械设备及附属设施、安全上存在隐患所致,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以实际合理的票据为准。被告先期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龙希鹏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0、五里牌药房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的消费单、中铁五局二公司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和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6626元的事实。其中包括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270元、门诊医药费56元、住院医药费6300元,另有住院医药费444.72元为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列为本案总损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多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核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即本院对证据2中鉴定费、证据5、7、10予以认可。原、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它们所要证实的事实以本院所查实的为准。对于证据6,被告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而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证据2中的外拍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9,因其证据形式欠缺,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阳远明出生于1987年12月30日,系耒阳市黄市镇阳塘村1组村民,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8月,原告同村村民阳明均在网上看到被告龙希鹏的招聘广告,就将该消息告诉原告,同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石材店应聘就职。同年10月27日16时30分许,原告与工友一起抬大理石时,不慎被自己先前摆放的大理石绊倒,右手被手中的大理石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后又被送往中铁五局二公司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该院当日即为原告进行了右手指清创、探查修复术、残修术。应医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在五里牌药房购买了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250IU一支,用去医疗费270元。原告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6800.72元。综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070.7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44.7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还另行赔偿了原告1600元。另查明:原告阳远明于2014年11月18日定残,定残日前一天距原告受伤之日为22天。法医鉴定结论评定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的石材店做事,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龙希鹏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工作及作业安全存在监督管理义务,其未能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搬运石料时应注意人身安全,但其在作业中却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慎被自己摆放的石料绊倒,原告对其受伤的后果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被告龙希鹏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070.72元,凭票据予以确认;被告龙希鹏垫付的6626元,也应列入损失范围;2、营养费4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060元,按20年10%计算,即为20120元;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3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3363元计算22天,应为1428元;6、护理费1618元。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74元,按1人护理22天计算;7、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8、鉴定费700元。凭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2236.72元,由被告龙希鹏赔偿70%为22566元。原告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龙希鹏赔偿3500元。被告龙希鹏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了8226元(即6626元+1600元),该款应予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希鹏赔偿原告阳远明各项经济损失22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26066元,减去被告龙希鹏已支付的8226元,被告龙希鹏还应赔偿原告阳远明178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阳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阳远明负担373元,被告龙希鹏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琼水审 判 员 谢碧波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崔琼水打印责任人:李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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