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志勇与刘复明、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吴志勇。委托代理人孙玉忠,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复明。委托代理人龚卫山,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伟(又名唐卫)。原告吴志勇与被告刘复明、刘正国、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忠,被告刘复明的委托代理人龚卫山,被告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中,吴志勇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正国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志勇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刘复明由刘正国、唐伟担保、刘复明以本人的挖机和采砂合同做抵押向其借款200000元,刘复明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费用等事项。后借款到期,被告只偿还部分费用和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唐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复明辩称:1、原告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双方约定的高息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每月产生的费用8000元不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并未足额支付200000元借款,原告预先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和费用;4、我方当事人在借款发生后曾向原告偿还过30000元-40000元的借款。被告唐伟辩称:1、借款属实,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我认为该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本金是2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刘复明一直断断续续的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我之所以会为刘复明的这笔借款做担保,主要是因为刘复明用本人的挖机和采砂合同做抵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刘复明以被告唐伟为担保人向原告吴志勇借款200000元,刘复明向吴志勇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收到吴志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四个月,到期准时还款,每月产生的费用为八仟元整,利息为肆仟元整(4000.00),共计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由刘复明每月先付费用和利息,借款人刘复明愿用自己分期付款购买的(徐工挖机XE215C一台做为抵押,和自己在南城办事处的西和林场原龚千兵与李庄村委地签订的采砂合同做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款,抵押物由吴志勇有权处理和变卖,担保人负有和借款人同样的责任。借款人:刘复明担保人:刘正国担保人:唐卫2012年10月26日收条今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刘复明2012.10.26。”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唐伟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借据、撤诉申请书以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复明向原告吴志勇借款20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志勇向刘复明索要借款,刘复明应及时向吴志勇偿还借款。唐伟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其无其他免责事由,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吴志勇诉称要求刘复明支付利息400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上述借款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刘复明辩称原告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复明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刘复明另辩称原告并未足额支付200000元借款,原告预先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和费用,刘复明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复明还辩称其在借款发生后曾向原告偿还过30000元-40000元的借款,刘复明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志勇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唐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复明、唐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富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邱积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