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乙、刘某等犯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丽丽,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乙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张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7日至3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等人为了在位于桓台县果里镇官西村的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厂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的工地施工,以施工单位占用谁的土地就由谁来施工为由,先后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阻拦施工,强迫已经签订施工机械协议的桓台县华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退出,由刘某联系张某乙和任台远的吊车施工。经鉴定,因张某乙、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阻挠施工,造成华辰公司等承包方直接经济损失3415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授权委托书、施工日志、考勤表、协议书、合同协议书、损失情况统计、车辆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机械价格表等书证,李某丑、向某丑、李某寅、伊某寅、许某寅、王某寅、魏某寅、宋某寅、王某卯、刘某卯、宋某卯、张某卯、晁某卯、王某辰、李某辰、章某辰、任某辰、张某巳等证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某卯的伤情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退出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刘某、李某甲、张某甲均以“本案系村集体组织成员因争揽在被征用土地上施工引发的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刘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刘某的上诉理由相同。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李某甲、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退出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对于上诉人刘某、李某甲、张某甲及刘某的辩护人所持“本案系村集体组织成员因争揽在被征用土地上施工引发的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为争得涉案工地吊装作业使用其提供的吊车,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华辰公司退出相关业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乙等人系为揽得吊装业务,仍积极组织村民或亲身参与到现场阻挠施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刘某、李某甲、张某甲等人辩称的“官西村一直遵循各队负责联系各队在工地上施工的机械设备”的惯例,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刑法上的免责事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李某甲、张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成玉华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