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商)初字第18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冉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冉,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8963号原告王冉,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被告杨杰,男,1989年2月7日出生。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杨东明(被告杨杰之父),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原告王冉与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素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冉及被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法官张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素培、人民陪审员赵学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冉诉称:原告王冉与被告杨杰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杨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冉借款50000元,并约定1月内还款,原告王冉多次向被告杨杰催要借款,被告杨杰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王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杰立即偿还原告王冉借款50000元;2、被告杨杰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王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杰向原告王冉借款50000元。被告杨杰答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2500元,其余部分为预扣利息,但被告杨杰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原告王冉指定的账户,已偿还完借款。被告杨杰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王冉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冉与被告杨杰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记载:“借款人(甲方)杨杰,身份证号码:×××,电话:138XX****XX;出借人(乙方)王冉,身份证号码:×××,电话:139XX****XX;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并订立本合同: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期限共壹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甲方(借款人):杨杰,2013年9月16日;乙方(出借人):王冉,2013年9月18日。”双方在合同中对履约和违约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出借人(乙方)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被告杨杰称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42500元,剩余部分为预扣利息;但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原告王冉指定的账户,已偿还完借款。被告杨杰对其所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杰向原告王冉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杰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杰未按时还款,现原告王冉要求被告杨杰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杰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2500元且已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完借款的抗辩意见,原告王冉未予以认可,被告杨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偿还原告王冉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杨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博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人民陪审员 赵学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