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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潘静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静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静宁(别名:潘鑫),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沙市镇沙市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并被羁押,2015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婧,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静宁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潘静宁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静宁及其辩护人沈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静宁在云阳县沙市镇沙市街道,从“發啦哩”理发店后门进入店内,将门市内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2600元及红色钱包一个盗走,后将盗得的钱包丢弃,现金全部用于赌博、上网等花费。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潘静宁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潘静宁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因被告人潘静宁身患“双向障碍(躁狂抑郁症)”,重庆市监狱管理局于2012年8月3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其疾病未愈,重庆市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7月3日决定对其继续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时间从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2014年7月22日决定对其继续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时间从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被告人潘静宁20**年1月3日再次犯盗窃罪时,其原判刑罚尚未执行的刑期有一年四个月十六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静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潘静宁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贺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重庆市监狱管理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静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静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静宁的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法庭在量刑时应考虑潘静宁患有精神疾病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潘静宁在其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新罪,且经鉴定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静宁在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静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尚未执行完的刑期一年四个月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潘静宁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