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黎明、刘海兵与刘德胜、刘其军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胜,刘其军,刘黎明,刘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胜。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军(系刘德胜之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兵(系刘黎明之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开前,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德胜、刘其军因与被上诉人刘黎明、刘海兵排除妨害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黎明、刘海兵与刘德胜、刘其军分别居住于阜宁县开发区居委会花园小区10号楼304、404室,2013年2月2日、9月28日,刘黎明、刘海兵居住的304室室顶漏水,为上一层404室居住的刘德胜、刘其军家地面积水从地板缝漏至下一层刘黎明、刘海兵居住的房屋所致,刘黎明、刘海兵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当地村委会对此事亦进行了调解。因处理无果,现刘黎明、刘海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德胜、刘其军停止将水从404室漏至下一层刘黎明、刘海兵居住的304室房屋的行为,对刘黎明、刘海兵居住的304室房屋室内因屋顶漏水造成的天花板、墙壁等受损坏部位进行维修,并由刘德胜、刘其军承担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经鉴定,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室内装饰修复费用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刘黎明、刘海兵居住的304室房屋室内因屋顶漏水造成的天花板、墙壁受损坏部位,1、已霉变的墙壁(含原墙壁涂料的清除费用、修复的材料费及工时费),鉴证价格为850.00元;2、损坏的门套3樘、窗套1樘、小房间木板装饰吊顶及客厅电视背景墙(含原门套、窗套、吊顶及背景墙的拆除费用及恢复原状的材料、油漆及工时费用),鉴证价格为5700.00元;合计65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德胜、刘其军家地面积水从404室漏至下一层刘黎明、刘海兵居住的304室房屋,造成刘黎明、刘海兵居住的304室房屋天花板、墙壁受损坏,刘德胜、刘其军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刘黎明、刘海兵要求刘德胜、刘其军停止漏水的侵权行为、因刘德胜、刘其军方已停止该行为,无需该院再以判决形式予以确定。对刘德胜、刘其军关于不存在故意将水漏到刘黎明、刘海兵房屋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刘其军关于404室房屋并非其所有的辩解,因刘其军是该房屋实际居住者,故原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刘德胜、刘其军赔偿刘黎明、刘海兵室内装饰受损维修费用655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黎明、刘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80元由刘德胜、刘其军负担(刘黎明、刘海兵已预交)。上诉人刘德胜、刘其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并非是被上诉人人为用水造成的,而是被上诉人自己在屋顶上安装太阳能后,水和雨水渗透到上诉人家后再流到被上诉人家引起的。因屋顶是双方共有部分,即便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成立也不应由上诉人单独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在一审中,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仅委托鉴定机构对具体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并未对损失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损失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即便被上诉人主张的三次漏水事实成立,也不可能出现判决认定损失数额。4.案涉小区10号楼404室房屋所有权为刘德胜,刘其军并未在该房屋居住,原审判决刘其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黎明、刘海兵答辩称:1.被上诉人家里漏水系上诉人故意造成的,有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调查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为证;2.上诉人认为漏水是因被上诉人太阳能漏水造成的,无事实依据;3.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证明了漏水的事实,是从上诉人家里漏下来的,无需进行鉴定;4.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原审中上诉人对鉴定认定的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5.刘其军虽然在国外打工,但其也居住在案涉房屋中,是产权共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部分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无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阜宁县人民政府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居委会出具了证明两份,载明案涉开发区居委会花园小区10号楼404室系刘德胜所有,刘其军、陈荷兰夫妇于2011年3月出国打工,并未正常居住生活在上述房屋中。本院认为,刘德胜家与刘黎明家系上下相邻的邻居,刘德胜家居住在顶楼,刘黎明家居住在其楼下。双方对刘黎明家漏水系从刘德胜家漏至刘黎明家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漏水的原因存在分歧。处理相邻房屋漏水纠纷,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德胜家所有的顶层房屋向下漏水,直接导致刘黎明家房屋天花板、墙壁受损。刘德胜作为案涉顶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自用部位和设施负有维修保养的义务,故其应当对其房屋中向下层漏水的地面进行维修。同时,虽然刘德胜家楼顶漏水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楼顶漏水并不必然造成水流继续向下发展殃及邻居,且刘德胜在2013年2月3日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中曾陈述“我不反对他家漏水是我家情况引起的,当时我家老婆在拖地,加之我家地板已空鼓,水走缝隙流到他家有可能。”本案中刘黎明、刘海兵是基于相邻关系而提出的诉求,上诉人认为漏水系被上诉人在屋顶安装太阳能后,雨水和水渗透到上诉人家后再流到被上诉人家,因屋顶是单元业主共有,故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单独承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本案损失数额的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鉴定机构认定的鉴证价格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案涉开发区居委会花园小区10号楼404室系刘德胜所有,且刘其军夫妇正常在国外打工,并不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故原审判决刘其军对刘黎明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636号民事判决;二、刘德胜赔偿刘黎明、刘海兵室内装饰受损维修费用655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黎明、刘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80元,由刘德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德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艳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