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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喜敏。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高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负责人,丁晓东。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由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将被告欠其的1378966.07元债务支付给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但被告不予支付该款项。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378966.0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我单位并不享有债权,原告主张报砼公司向其转让的债权并无真实、有效存在的基础,诉求不能成立。2012年7月19日,郭小峰和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负责人丁晓东签订了《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由郭小峰以个人名义向龙康小区6#楼供应商品混凝土,丁晓东和郭小峰二人直接结算,货款也付给郭小峰个人。后来才得知郭小峰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是其从报砼公司拉出来后供应到工地的,但不论是6号楼项目部还是丁晓东,均按照和郭小峰个人签订的合同履行,至于郭小峰和报砼公司的关系,被告公司未参与。因郭小峰供应的混凝土是报砼公司生产的,送货单上显示有报砼公司的名字,双方有时也直接以送货单进行结算。至于张翠平、王新阁等人,每次都是郭小峰和丁晓东联系后,由郭小峰委派的人员和6号楼项目部技术员田亚星进行结算,但不论怎样结算,所有的货款全部是付给了郭小峰个人,被告公司没有向报砼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至于郭小峰收到货款后,是否支付给了报砼公司,支付了多少,不仅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也毫不知情。和被告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郭小峰个人,而非报砼公司,被告和报砼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报砼公司在对被告公司还不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又以转让方式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小强公司,其债权转让没有真实、有效的权利基础,小强公司以受让人名义向被告公司主张债权不能成立。二、原告小强公司和报砼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公司不产生效力。1、报砼公司对被告公司不享有债权,不论其以何种方式将债权转让给他人,转让多少均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被告公司不产生效力。2、田亚星是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的技术员,并不是6#楼的负责人,无权代表丰李公司或项目部签收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报砼公司对被告不享有债权,更无权再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小强公司向被告主张债权没有权利存在的基础,债权转让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应依法驳回小强公司对被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三、对账单6张;证据四、邮件回执单;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据六、报砼公司会计与被告对账时的录音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承认欠报砼公司商砼款的事实。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公司从未和报砼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这六份对账单均不予认可,第三张对账单上印章有涂改,其他的是先盖章后签字,不符合常理。需方签字人田亚星不是项目负责人,是我们公司员工。这个对账单是供方(报砼)打印的,对用量没有异议,田亚星只证明收到的方量,他不知道是谁供的混凝土。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人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报砼会计对账时的录音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是不是给田亚星录的音不能证实,即便是真实的,上面也说帐没有算清。田亚星也不能证实报砼公司和我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对债权转让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和报砼公司之间的,和我公司无关。对邮件回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回执能证明邮寄过材料,不能证实我们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我们目前没有收到。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基本同意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上的丁晓东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合同是虚假的。对账是郭小峰委派人员和项目部之间进行对账,我们和郭小峰有合同关系,和报砼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郭小峰收到龙康小区6号楼支付的混凝土款单据;证据三、给郭小峰付款的银行凭证;证据四、丁晓东和郭小峰的结算单一份;证据五、洛阳报砼收到郭小峰交来的混凝土货款单据2张;证据六、郭小峰情况说明及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龙康小区6号楼使用的混凝土系郭小峰和龙康小区6号楼项目负责人丁晓东签订合同,由郭小峰供应的;2、龙康小区6号楼将混凝土货款直接支付给郭小峰,双方进行结算,郭小峰再和报砼公司付款和结算,龙康小区6号楼项目部未向报砼公司支付过一分钱货款;3、龙康小区6号楼项目部和报砼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报砼公司对龙康小区6号楼项目部不享有债权,更无法行使债权转让,原告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债权不是真实、有效的债权,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合同是补签的。对郭小峰打的收到龙康小区6号楼支付的混凝土款单据有异议,这钱是被告付给郭小峰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应以报砼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准,向报砼公司付款。对被告给郭小峰付款的银行凭证无异议,是郭小峰个人行为,和报砼公司无关。丁晓东和郭小峰的结算单一份也是个人行为,和报砼公司无关。报砼公司收到郭小峰交来的混凝土货款单据2张。是个人行为,和原告无关。对郭小峰证言有异议,证言只代表他个人,不代表报砼公司。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向报砼公司供应水泥,报砼公司按约定付款,此后,双方持续有供销业务往来。2014年9月26日,报砼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书上显示: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1378966.07元未能偿还。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对债务人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的1378966.07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偿付原告的欠款。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自愿承担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的义务。该协议书上加盖有原告及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日,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上显示: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所拥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债权共计1378966.07元,依法转让给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同时要求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将1378966.07元支付给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该1378966.07元债权,但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378966.0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但其提交的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单上显示供方为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为龙康小区6#楼,起止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计六张,金额为2387733.95元。该六张对账单上供方签字为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需方签字为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员工田亚星。庭审中,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承认田亚星系其公司员工,亦认可该六张对账单上所记载的商品混凝土的方量,但其认为田亚星签字的对账单仅能证明收到混凝土的方量,不能证明是谁供的混凝土,也不能证实其与报砼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另外,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确系其公司的项目,但该项目所需的混凝土系郭小峰所供,其与郭小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郭小峰支付了所购买的混凝土款,其与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也从未向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过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因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及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不同意调解,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同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2014年9月26日,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378966.0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后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件形式通知了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因此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债权转让及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是明确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被告辩解其与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所用的混凝土均是从郭小峰处购买,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郭小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其与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尽管是复印件,但对账单上显示供方为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为被告下属的龙康小区6#楼项目,六张对账单上均由被告公司员工田亚星的签字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与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显示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所供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为2387733.95元,但原告与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显示转让金额为1378966.07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37896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作为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练庄组团龙康小区6#楼项目部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次日起(2014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378966.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378966.07元;二、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以欠款1378966.07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210元,由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代审 判员 董曾曾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