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廖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代理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廖某在苍南县钱库镇荪湖南街3号以增加银行卡流水账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币28000元。2.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廖某在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271号,以帮忙还信用卡款项并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颜某人民币2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的家属代其返还两名被害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颜某的陈述,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