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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美芝与王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芝,王猛,乔东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商初字第405号原告王美芝,女,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明清,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盼红,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猛,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乔东俊(被告王猛之妻),女,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王美芝与被告王猛、乔东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芝之委托代理人张明清、孙盼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猛、乔东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王猛多次在原告“好彩漆”店内购买油漆,共欠材料款累计3万元,于2011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年前结清一万元整,实际并未兑现。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二人催要,两被告都同意偿还,但均未履行,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美芝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日销货表共44份,欠条一份。被告王猛、乔东俊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王猛多次在原告“好彩漆”店内购买油漆,共欠材料款累计3万元,于2011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欠好彩材料款三万元整。英豪装饰王猛,20111024。年前结清壹万元整”。被告出具欠条后,实际并未兑现。被告王猛、乔东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债务。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二人催要,两被告都同意偿还,但均未履行,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万元及以欠款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王美芝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提供被告于2006年购货凭证44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猛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总欠条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美芝提交送货单、日销货表共44份、欠条一份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猛及其员工为原告王美芝签字的送货单、日销货表以及被告王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猛购货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万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乔东俊与被告王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猛、乔东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美芝支付货款3万元。二、被告王猛、乔东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款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王美芝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猛、乔东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纪建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