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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化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化某甲,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蚌埠市梦缘夜总会经营者,住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运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年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甲及辩护人张运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化某甲租用蚌埠市裕华大厦X楼用于经营梦缘夜总会,期间,化某甲明知夜总会内有小姐为男性客人有偿提供性服务,仍允许雇佣人员为性服务安排包厢或帮助望风,并收取包厢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化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主犯。被告人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化某甲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蚌埠市梦缘夜总会由被告人化某甲成立、经营,经营场所原在青年街X号X楼,2014年6月迁至蚌山区淮河路裕华大厦X楼。期间,化某甲雇佣化某乙和吴某、李某、卞某、石某(均另案处理)分别负责收款和日常管理。化某甲明知梦缘夜总会内有女性为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务,允许吴某、李某、卞某、石某为性服务安排包厢、望风,并由化某乙收取进行性交易另外使用的包厢费用。2014年9月14日21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梦缘夜总会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多名女性陪侍人员及避孕套、湿纸巾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化某甲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吴某、李某、卞某、石某、化某乙、杨某甲、陈某、郭某、邹某、杨某乙、潘某、邢某等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甲明知他人在自己经营的夜总会内从事卖淫活动仍予以容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化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化某甲作为夜总会的经营者,容留他人在经营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化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代理审判员  韩继领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